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在审判实践中的差异

2005-12-01 16:00    作者:唐春燕    来源:新锐车网    浏览: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购买力的不断增强,机动车保有量呈快速增长的势头。据不完全统计,截止今年6月,我市的汽车保有量已突破7万辆。机动车辆的井喷式增加,在给社会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交通安全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基层法官,经常能够遇见各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审理此类案件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就是如何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者之间的关系。下面结合本人不久前审理的原告樊某、周某与被告王某、段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谈一下自己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几点认识。

 

基本案情:

 

原告樊某(受伤方司机)驾驶车辆在快速通道与被告段某(肇事司机)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某重伤,周某(受伤乘客)轻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樊某、周某伤愈后将王某(肇事方车主)、段某(肇事司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强险保险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王某(肇事方车主)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在审理此案时,笔者针对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的不同处理,重点思考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两者适用的法律及诉讼地位不同

     

     

    交强险适用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强险保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直接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让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的保险公司直接参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诉讼,是出于更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我们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应严格遵循。

     

    商业三责险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虽然有观点认为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进而认为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如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商业保险人的,应列商业保险人为第三人。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其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赔付对象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其赋予保险公司的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同时,适用该条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由于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除非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应该参与这种诉讼。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未参与诉讼,但这样并不意味着必须还要进行一场保险合同诉讼。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对新旧《保险法》进行了比较,旧《保险法》第五十条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容相仿,但新《保险法》增加了两款内容,就该两款新增内容看,其立法原意是对肇事方怠于履行义务时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基于该规定从更好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出发,为节省诉讼资源,使受害方能够尽快得到相应的赔偿,笔者认为可以在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解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问题,本文随后说明。

    二、两者赔偿原则不同

     

    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法定赔偿原则,其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该条款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须考虑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也无须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只要有损失发生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这是一种法定赔偿原则。这种归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现实意义,其较好地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对伤者予以赔偿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樊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强险保险人)仍然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

    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商业三责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肇事方应该承担的赔偿部分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不负责任,应当按照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比例后,对于应由王某、段某承担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付。对于本案而言,由于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未参与诉讼,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应按比例直接判决被告王某、段某承担。

    三、两者在赔付上存在位序及赔偿项目问题

    本案经审理,做出判决,由被告王某、段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及精神赔偿金5万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在具体赔付时,二者之间存在着位序关系,即应当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商业三责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段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确定,交强险的足额赔偿没有任何争议在此不再赘述。而商业三责险理赔也无需经过诉讼,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立法原意是为了更好维护受害方合法权益,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款项。在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中,一方面受害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方面肇事方往往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在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确定的前提下,再进行一场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不但旷费时日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受害人的赔偿也不能及时到位,不利于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条款赋予了受害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法官就应该以此为依据,执行立法原意。因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依规定直接裁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人)赔偿剩余款项。但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两点:1、受害方对精神损害赔偿次序有选择权。需要注意的是商业三责险的理赔仅限于物质赔偿,而交强险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交强险优先赔偿物质损失部分,在其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商业三责险则有理由拒赔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有专项批文([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受害方的选择权利,以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交强险的赔付应当事人选择应包含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剩余18万元应由商业三责险补充;2、诉讼费用的赔付。大家都熟知交强险赔付不包括诉讼费用,而商业三责险对诉讼费用的赔付则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来执行。此规定的含义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则需要提起仲裁或诉讼,否则赔偿金额无法确定。如此一来,在被保险人与受损害的第三者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或者诉讼是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经过的程序。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是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受损害的第三者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这项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我们应当对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审查以确定诉讼费用的赔付,如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诉讼费用的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

    上面是笔者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几点不成熟的想法,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判断,准确理解立法意旨,深刻领会法条内涵,合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促进法律进步、实现和谐社会。笔者在此,不揣浅陋,浅谈上述意见,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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