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亡赔偿中的保险金,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案情]
受害人甲是被告乙聘请的司机,因在运输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而死亡,甲的遗属丙向法院起诉乙,请求支付损害赔偿。案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乙支付10万元给丙。由于乙曾为包括死者甲在内的所有单位的司机购买了人身团体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丙后,被告要求在10万元中抵扣已支付的保险金。原告丙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继续执行。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案件中保险金是否应在损害赔偿金中扣除,即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当事人基于同一原因既受到损害又因此而取得利益者,所得的利益应在损害金额范围内抵扣,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告领取5万元保险金后,又收取了5万元的赔偿款后,二者合共10万元,已达到双方调解约定的10万元,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律义务,本案应作执结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金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赔偿金的支付是基于损害的事实,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混淆。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应先看所投的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前者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后者则适用。因被告乙为受害人投的是人身保险,故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被告乙应支付10万元给丙。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保险金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这就需要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害赔偿中的损益相抵原则作一了解。
一、损益相抵的概念、要件及理论依据
(一)概念
损益相抵是指在受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既遭受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时候,该受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应当将该获得的利益予以扣除的一种制度。例如,受害人因受伤而住院无法前往外地登台表演,该表演报酬的丧失以及医疗费用等是其遭受的损害,但是由于无须登台表演而节省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其获得的利益,因此应当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二)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
1.损益相抵中的损害与收益都必须与同一责任原因的事实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的损害与收益都是由于同一个原因而产生的,否则不能进行损益相抵。
2.损益相抵的利益不以积极增加的利益为限,也包括消极的利益即本应支出而现在无须支出的费用。
3.损益相抵中的利益与损害都必须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新产生的,如果其利益在本质上是原来权利形态的改变,则不能进行损益相抵。例如,甲将乙的一头牛压死,该牛的尸体由于是损害的残余体即原来乙的所有权的变形,赔偿义务人甲在赔偿了该牛的价金后,有权要求赔偿权利人乙让与该牛的尸体给他,但是这并非是损益相抵。因为乙获得的牛的尸体并非新产生的利益,而是所受损害的变形。
4.受害人因他人对其损害的同情而给予的馈赠、资助,以及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不是损益相抵中的所谓“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产生的利益”,不能进行损益相抵。
(三)损益相抵产生的理论根据
关于损益相抵产生的理论根据,学理上有不同的解说,主要的观点有两种:
1.利益说。此说认为损益相抵原则的产生可以用利益说加以解释。换言之,损害是受害人对损害事故而感受的利害关系,也是其对于损害事故的利益,而利益的计算是以受害人在损害事故假设没有发生时的财产状况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财产状况之间的差额为准的。因此,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财产究竟还剩余多少,应当通过将受害人的所受损害与所得利益全部计算相互抵销才能计算得出来。
2.禁止得利说。此说认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因此赔偿应与损害大小一致,不可能多也不可能少,基于这一原则,赔偿损害的结果不能导致受害人比损害赔偿发生时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因此,如果受害人因损害的原因事实同时获得了利益,该利益应在损害赔偿计算时予以扣除。
二、人身伤亡财产损害赔偿中的损益相抵
(一)中间利息应否扣除
在因人身伤亡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中,有些是对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赔偿,有些则是对其所失利益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所失利益的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就现实利益损害的赔偿采取一次性的支付方式,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就所失利益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定期赔偿为原则的国家(误工费虽然是所失利益的损害,但是由于其是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因此不存在扣除中间利息的问题),如果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就其所失利益的赔偿一次性支付时,就会产生一个中间利息应予扣除的问题。因为,本来赔偿义务人是可以分期支付该笔赔偿金的,但是由于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就意味着除第一期应支付的金额之外的其他部分都属于提前支付,这样对于赔偿义务人而言增加了不应有的负担,而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使其因损害的发生获得了不应有的利益。因为赔偿义务人必须将其本来可以存在银行获得利息的金钱提前支付给赔偿权利人,这样他就丧失了定期金支付方式中的存款利息;而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则可以将该笔一次性获得的赔偿金用于投资或储蓄获取收益。因此,在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时,应当进行损益相抵,扣除中间利息。
(二)保险金是否适用损益相抵
1.人身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此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此可见,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转移受害人损失于全体投保人中,不在于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为基础的,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二者之间并无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人身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理由主要有二点,其一,人身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其二,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2.雇主责任保险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雇主责任保险以雇佣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以雇主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的范围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限,且赔偿责任应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致。责任保险中的损害赔偿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一样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但当加害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标的时,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这与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并不相悖。主要理由是:
(1)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特征: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保险赔偿限额给付。除另有约定外,在诉讼或仲裁中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从责任保险的定义和特征来看,作为其种类之一的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当雇工在工作业务上因意外事故发生伤亡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以此减轻雇主的责任。责任保险的发展增强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保证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险资源的帮助,另一方面使企业不因巨额的赔偿而导致破产倒闭,影响社会的稳定。
(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的主要法律原因在于其不符损益相抵的法律要件,即保险金的支付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是同一原因,损害与利得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对本案的分析
原告丙在收到5万元保险金后,可继续向事故加害人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作为加害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可援用过失相抵作为抗辩事由,但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但原告丙在继续向被告乙请求工伤损害赔偿时,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呢?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还是雇主责任保险。此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保险利益涉及多数主体,都是对外来、突然和非本意的事故伤害予以赔偿。但二者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金的合同。而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其雇工因业务意外事故发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属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乙为甲购买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益相抵,乙应再支付10万元给原告丙,本案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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