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组织他人在小区有偿存车,车辆丢失,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
张某系某小区居民。为方便小区居民停车,2001年张某自行筹建居民存车处。他亲自制定了存车处的各项管理制度,确定了存车收费标准,并招聘了存车处工作人员,确定了工资标准,但其不参加看管车辆,亦不分享存车收益。王某、刁某、刘某经张某同意负责看管车辆,王某任组长,收取的存车费由三人分享。2001年7月起,何某将摩托车存放在存车处,并按期交纳存车费。同年11月20日晚,摩托车在存车处丢失。为此,何某起诉要求张某、王某、刁某、刘某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5640元。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张某作为组织者筹建居民存车处,但又没有参与看管车辆和分享存车利益,是否应当对何某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存车处的组织者亦是实际经营者,张某对存车处工作人员的聘用、辞退、管理和收取存车费用的标准、收益的分配、使用,有决定的权利。为此,张某制定了居民存车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指定王某作为存车处组长,负责日常工作。由于张某未尽监督、管理责任,致使王某、刁某、刘某没能有效地履行其看管职责,导致摩托车的丢失,应由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虽系存车处的组织者及管理者,但其没有参与看车,也没有得到报酬,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王某、刁某、刘某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张某虽然自行筹建了存车处,并组织人员看管车辆,但其不收取存车费,亦没有参加劳动,没有分享劳动成果,因此,张某并不是实际的经营者,与存车人没有形成保管关系。而王某、刁某、刘某等三人与张某不同,他们收取存车费,并分享存车费,实际上与存车人之间存在着保管关系,三人应履行保管车辆的义务。何某的摩托车在存车处内丢失,应视为三人未认真履行保管的义务,造成何某的经济损失,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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