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养路费征收法律依据

2008-12-31 07:42    作者:PantheraTigris    来源:新锐车网    浏览: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账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

  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

  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

  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